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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5-05-18 16:59:00 点击量: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法)字[2008]12号
各市、县(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中心),各招标代理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建设厅法规与标准定额处联系。
                                                                                                       二00八年五月四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21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自治区建设厅审定批准的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专业劳务分包等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运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全区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地级市以及经济较发达、工程数量较多、投资规模较大的县(市)原则上都应建立有形建筑市场。地级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向自治区建设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县(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向所在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自治区建设厅批准。暂不宜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县(市),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要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并创造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相对集中、便捷的办事环境。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和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施工、监理、中介服务、材料设备采购等项目,都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其他应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也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投标、发包。
第七条 实行工程分级进入管理原则:
(一)中央直属、军队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入自治区有形建筑市场交易,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二)各市、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入市、县有形建筑市场交易,接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能够为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和集中办理相关手续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能够收集、处理、贮存和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和中介机构的状况、材料设备价格、政策法规、信用资信等信息;
(三)能够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各类经济、技术、法律等中介咨询服务。
第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运行:
(一)发布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公告;
(二)项目投标报名;
(三)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履行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各项程序;
(五)办理合同审查和备案;
(六)办理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等各项手续;
(七)中标结果公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九条 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合法资格,遵守市场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条 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相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有关办事程序、工作制度、办理时限和责任人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参加招标投标、交易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交易活动;
(三)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或利益关系;
(四)从事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代理活动;
(五)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工作秘密。
第十二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秘密;
(三)向招标人推荐中标人;
(四)遇到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不回避;
(五)参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有偿服务。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单位,应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向市场管理部门缴纳交易服务费,以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
凡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收费的部门,必须公布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经济及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厅法规与标准定额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